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洪良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芷伃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未受子女扶養,僅靠老年年金維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晚年醫療及癌症所需,如主約解約附約即失效力,請求鈞院勿執行系爭保單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4年2月19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公司於114年3月5日函覆系爭保單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為債務人所是認,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院已於114年3月24日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提出資料以證明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債務人目前就系爭保單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97年、104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多數債權並未受償,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不予執行,對債權人亦難認公平。債務人雖以系爭保單係晚年醫療之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云云,惟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況本院就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時,依富邦公司114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之規定,系爭保單附約尚不因主約終止而併同終止,足認系爭保單附約,可供債務人附約癌症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從而,本院終止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