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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2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惠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蘆竹大竹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查該第三人設址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