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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3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吉瑞光  住○○市○區○○街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信淵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素無往來,亦未接獲債權人通知有何債務存在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91年度中小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債務人所述應係否認債權人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