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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53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佳隴等二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劉佳隴對第三人新潤裕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及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上揭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及彰化縣,依首揭規定,應由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