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865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建隆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詹建隆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松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