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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286號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舜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重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人身保險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