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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1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競慧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惠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惠彥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陳惠彥設籍於彰化縣,有卷附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