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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6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丁月珍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佳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