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5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亞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宥里即陳芸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3,依首揭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