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23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文珍、賴惠伶即賴麗詠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賴惠伶即賴麗詠於第三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爰依本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代為函查債務人等之勞保、集保及郵局等資料,惟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