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927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美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之2、第28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本院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應核徵執行費1,000元,未據債權人繳納,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且該通知已於114年6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該執行命令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