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64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錞熙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詩調、黃玉琴、王詩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黃玉琴之勞保資料、債務人王詩調、王詩誨之集保資料,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詩誨於第三人建宏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屏東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