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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66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游淯婷  住○○市○區○○路○段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翊婕即李春滿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翊婕即李春滿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籍設澎湖縣,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