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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14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岳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鎰股份有限公司、張煉盛、陳淑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指名就債務人張煉盛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陳淑娜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