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766號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85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債 務 人 楊銥韓即楊惠雅即思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股票股利債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1月14日16時開始更生,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