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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聰明  
            賴秀珍  
相  對  人  賴琛庭即賴志昂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承益即賴三晉


            賴俊仲  


            賴美麗  


            黃智偉  

            黃彩紋  


            洪柏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美玲  

            洪文宏  

相  對  人  賴光照  


            賴秀鑾  

            賴橙彥  


            莫哲欣  

            董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賴聰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賴聰明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賴秀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則相對人應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賴秀珍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賴琛庭即賴志昂
1/45
相對人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1/45
相對人賴美麗
1/45
相對人賴承益即賴三晉
1/45
相對人賴俊仲
1/45
相對人黃智偉
1/18
相對人黃彩紋
1/18
相對人莫哲欣
1/18
相對人洪柏鈺
1/18
相對人賴光照
1/9
相對人賴秀鑾
1/9
相對人賴橙彥
1/9
相對人董嘉文
1/9
附表二: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990元
聲請人賴聰明預納。
合計:1,990元
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賴聰明之金額
相對人賴琛庭即賴志昂
44
相對人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44
相對人賴美麗
44
相對人賴承益即賴三晉
44
相對人賴俊仲
44
相對人黃智偉
111
相對人黃彩紋
111
相對人莫哲欣
111
相對人洪柏鈺
111
相對人賴光照
221
相對人賴秀鑾
221
相對人賴橙彥
221
相對人董嘉文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