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聰明
賴秀珍
相 對 人 賴琛庭即賴志昂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承益即賴三晉
賴俊仲
賴美麗
黃智偉
黃彩紋
洪柏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美玲
洪文宏
相 對 人 賴光照
賴秀鑾
賴橙彥
莫哲欣
董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賴聰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賴聰明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賴秀珍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則相對人應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賴秀珍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附表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