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相 對 人 林明正
林賴爽
兼 上二人 林明照
法定代理人 林綉玉
相 對 人 林綉連
黃麗華(兼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兼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兼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上訴,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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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及110年2月2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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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 | |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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