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姚何碧玉
相 對 人 姚瀞茹
姚添進
姚穎婕
林慶輝
許林碧雲
楊姚秋菊
張厲右
張容蓁
張晴微
張怡真
張雅如
張瓈仁
顏再信
顏名珊
顏子富
顏永欽
顏德華
劉操子
卓陳金惠
卓月玲
卓燦然
卓英全
卓益豊
卓明含
卓月芬
卓智聰
卓錦
童卓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姚瀞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添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姚穎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慶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林碧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姚秋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厲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容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晴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怡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雅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瓈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再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名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子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永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德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操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陳金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月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燦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英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益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明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月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智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卓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童卓化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114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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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卷第11頁) |
| | 聲請人預納(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卷第157頁) |
| | 聲請人預納(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卷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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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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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4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