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蕭叡涵
相 對 人 蕭叡晟
蕭立夫
蕭翠萍
蕭永欣
張美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美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3,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25分之2。復因相對人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負擔。相對人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負擔,均業已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關於第一審相對人張美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部分,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未依本件判決所判之應繼份為給付,應由聲請人持本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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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對人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預納,由相對人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負擔。 |
| | 相對人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預納,由相對人蕭叡晟、蕭立夫、蕭翠萍、蕭永欣負擔。 |
相對人張美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80,200元×2/25=6,41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