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800,000元
正。
(四)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至124年11月17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素玲,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廖素玲於⑴103年12月1日、⑵106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3,380,000元⑵1,500,000元,借款期間⑴20年⑵10年,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4年1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3,395,7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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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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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面積:51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50(含停車位編號1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5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