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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邱昀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3月3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保費。3.因債務契約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延遲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全部損害賠償。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昀晴,1分之1。
  嗣債務人邱昀晴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為民國115年3月26日,並約定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起一年繳納半數利息,剩餘應給付利息於114年3月26日全數給付完畢,屆期如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詎債務人自114年3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3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然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太平區
育賢

236
5,393.19
10000分之39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82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六層:73.23
合計:73.23
陽台:7.08
雨遮:0.84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共有部分:育賢段3989建號,面積:18,72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1
     (含停車位編號1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