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陳國賓、債務人陳文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6,920,000元⑵1,420,000元⑶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⑴民國139年3月17日⑵民國139年3月17日⑶民國141年7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㈠嗣第三人陳國賓與債務人陳文筆於民國109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760,000元⑵1,180,000元,借款期限至⑴134年3月19日⑵129年3月19日止,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980,000元,借款期限至131年8月1日止,皆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陳國賓與債務人陳文筆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538,4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陳國賓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相對人A01、A02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陳國賓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2份、借款明細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通知書1份及回執4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2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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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筆權利範圍2分之1、A01、A02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賓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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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筆權利範圍20000分之370、A01、A02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賓權利範圍20000分之370。 | | | | | | | |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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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9.69 二層49.69 三層49.69 突出物9.18 合計158.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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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筆權利範圍2分之1、A01、A02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國賓權利範圍2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