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鈞凱
債 務 人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佳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3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佳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3日之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1,300,000元。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16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鈞凱,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48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2。 2.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50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