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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曾士詳  

債  務  人  曾岳軒  

關  係  人  張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士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曾岳軒、關係人張語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5,200,000元⑵3,2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1年3月24日⑵民國141年3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岳軒、張語玲,債務額比例1分之1,於⑴民國111年3月28日⑵民國111年4月1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曾岳軒分別於⑴民國110年11月3日及民國111年4月6日邀同相對人曾士詳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900,000元②2,68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20年11月3日②126年4月6日止,⑵民國111年3月29日邀同相對人曾士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31年3月29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及114年4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139,850元②2,320,372元③18,749,27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各2份及其他特約事項4份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3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份、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西屯區
福安

300
146.00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575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梯間
一層80.54
二層82.73
三層86.41
四層86.41
突出物一層22 .88
總面積358.97
陽台29.66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