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江語鑫
債 務 人 蘇聿銘即蘇鎧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蘇聿銘即蘇鎧睿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蘇聿銘即蘇鎧睿於113年8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3日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1,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債務人蘇聿銘即蘇鎧睿於114年5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江語鑫,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對相對人、債務人為公示送達後,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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