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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加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理由二「相對人分別於...⑵民國111年4月1日及民國114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226,830元及1,143,1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日及民國111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226,830元及1,143,1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