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碧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蕭碧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2年7月20日,債務清償期皆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蕭碧圓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22年7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4,9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及動撥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違約證明文件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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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21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