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章千慧
債 務 人 廖永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廖永常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廖永常於103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9日起至123年1月9日止,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就上開借款自11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689,8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而債務人於103年6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章千慧,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小額貸款查詢單、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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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43.68 2層:59.64 騎樓:14.7 合計:118.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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