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秋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蔡乃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48萬元②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3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乃光於①113年6月4日②113年6月4日③113年6月11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10,400,000元②583,484元③4,08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到期償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114年4月4日②114年5月4日③11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0,194,263元②562,334元③3,945,86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已於113年7月至114年3月,每月繳納本息63,980元,債務金額並未扣除已繳納本金,且依據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74,486元,近期收入減少,實無法負擔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存證信函,已能形式證明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且債務人不爭執有款項未支付,僅主張金額有誤,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大新段1613建號,1,59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