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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明義  

債  務  人  晉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明義  
人                   
債  務  人  馮彪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美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賴明義以其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⑴新臺幣6,000,000元、新臺幣24,000,000元⑵新臺幣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為⑴民國140年8月9日、民國142年9月21日及⑵民國142年9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聲請人執債務人賴明義、晉茂營造有限公司、馮彪建設有限公司、薛美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27日之本票紙。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28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對相對人、債務人逾期今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622

82
  10分之7
2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625

286
  10分之7
3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630

127
  10分之7
4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436

6
  10分之7
5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437

23
  10分之7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628

32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