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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惠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惠豐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92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4年1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惠豐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⑴572萬元⑵200萬元,借款期限至⑴131年1月13日⑵129年1月13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11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5,610,641元⑵1,962,6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南屯區
寶山段
364
1586
100000分之590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84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7層
17層:70.68
合計:70.68
陽台:6.44
花台:1.15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號17樓之1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81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含停車位編號B1層平面車位9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