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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莊中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定輝即林宜蓁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晉宏即林宜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凱翔即林宜蓁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凱婷即林宜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林晉宏即林宜蓁之繼承人、林宜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6年1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晉宏即林宜蓁之繼承人、林宜蓁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6,050,000元,借款期限至136年12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83,37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第三人林宜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民國110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定輝,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又第三人林宜蓁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債務人等為其繼承人,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林宜蓁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1份及全部查詢書影本1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2035-48
78.00
全部
所有權人林定輝、林晉宏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2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2035-16
15.00
42分之1
所有權人林定輝、林晉宏權利範圍各為84分之1
3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2035-34
415.00
24分之1
所有權人林定輝、林晉宏權利範圍各為48分之1
4
臺中
大肚區
文昌

2041-2
21.00
24分之1
所有權人林定輝、林晉宏權利範圍各為48分之1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89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樓梯間
一層45.77
二層45.11
三層45.11
屋頂突出物24.57
合計160.56
陽台4.1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所有權人林定輝、林晉宏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