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峻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22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6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第三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張洧豪、姜尹幀與相對人張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228,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6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3,614,4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1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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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49.88 二層47.51 三層44.76 突出物一層22.68 合計164.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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