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李湘慧  

債  務  人  施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施奕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6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施奕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8年7月4日,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924,42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施奕安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湘慧,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乙份、催告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和平段

389-25
54.00
572066分之17488
 2
臺中
太平區
和平段

389-31
73.00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92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鋼筋混凝土造、人行道、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
一層48.73
二層47.93
三層47.93
騎樓4.64
突出物一層25.65
總面積174.88
陽台8.8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共有部分:和平段951建號1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2066分之17488
登記原因:信託
委託人:施奕安
受託人:李湘慧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4年6月18日平普登字第070100號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