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承鏞即蔡歐素卿之繼承人
蔡之芸即蔡歐素卿之繼承人
蔡秀芬即蔡歐素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查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基隆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