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楊明曜
債 務 人 施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明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0年12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1月2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施明緯,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施明緯於110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9,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40年12月7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9,302,7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施明緯已於114年7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楊明曜,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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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 39.58 2層: 51.02 3層: 47.81 屋頂突出物: 19.60 騎樓: 17.33 合計:175.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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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銀聯段6612建號,面積: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