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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宗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婉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0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1年5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婉娟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089萬元⑵24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⑴民國141年6月30日⑵民國131年6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11,098,99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影本、指標利率變動表及郵政儲金利率查詢結果、放款主檔明細、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乙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西屯區
福德

278
2917.40
100000分之465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26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五層53.41
合計53.41
陽台3.15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070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1(含停車位編號B3-01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