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如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螢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螢竹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契約契約所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10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吳螢竹於113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4年1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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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2.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323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分之74。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