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美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⑴624萬元⑵3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美珠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4日、111年6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520萬元⑵200萬元⑶515,889元,借款期限至⑴136年6月30日⑵131年7月4日⑶128年6月30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⑴114年7月30日⑵114年8月4日⑶11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共尚欠本金6,837,4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暨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 | | | | | |
| | | | 1層:25.8 2層:34.61 3層:34.61 4層:29.55 騎樓:8.44 合計:133.01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