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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昌永  

相  對  人  林昌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昌永、林昌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昌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林昌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000,000元,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3司票3652號民事裁定、本票1紙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豐原區
萬順段

   79

  830.10
  全部
林昌永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林昌信之權利範圍:100分之45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6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101.43
2層:101.43
3層:63.18
合計:266.04


陽台:27.00
 全部
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
林昌永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林昌信之權利範圍:100分之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