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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吳欣怡  

債  務  人  朱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欣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朱志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7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朱志勝於112年7月4日邀同相對人吳欣怡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00萬元②45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2年7月13日至122年7月13日止②自112年7月13日至132年7月13日止,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969,6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屯區
東光段
80
1111
10000分之164
臺中市
北屯區
東光段
81
252
10000分之164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97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5層:91.2

共計:91.2
陽台:12.08
花台:2.5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25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