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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段彦希  

債  務  人  段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段睿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2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段睿紘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6,000,000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①民國119年3月1日②民國113年3月1日,嗣後增補契約至民國115年3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皆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7,357,92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簡易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大里區
金城

1301
18.52
全部
2
臺中
大里區
金城

1303
9.65
全部
3
臺中
大里區
金城

1305
117.47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76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
001層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82.43
合計82.43

全部
臺中市○里區○○路○段○○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