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田
債 務 人 祥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文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民國143年5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7,5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共計尚欠5,139,68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還款明細表、債務人退票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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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29.48 二層50.38 三層50.38 四層50.38 騎樓15.40 地下層18.23 合計214.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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