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秀春
債 務 人 慧能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秀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慧能智聯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1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鄭秀春、慧能智聯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6,552,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14年9月30日。詎經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僅獲部分票款外,尚欠本金4,552,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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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層:42.85 2層:45.31 3層:43.23 4層:39.84 合計:171.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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