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仁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6,400,000元⑵1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3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於民國112年3月7日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仁泉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及民國112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元②22,000,000元、4,000,000元、6,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18年8月2日②民國119年4月10日、民國122年4月10日、民國115年4月10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9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6,149元、19,332,000元、3,177,194元、6,500,000元(共計29,465,3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非循環動用適用)、借款契約書(循環動用適用)、動用申請書(循環動用借款適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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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ㄧ層50.77 二層55.18 三層55.18 四層55.18 屋頂突出物14.74 總面積231.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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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豐業段1386建號99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層0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層0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層0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