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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華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4年6月12日⑵109年5月19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4,800,000元⑵69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34年5月26日⑵139年5月17日止。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及透支。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華誕,債務額比例:⑴⑵全部。
  嗣債務人陳華誕於⑴⑵104年6月26日⑶108年10月30日⑷10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670,000元⑵1,330,000元⑶700000元⑷69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124年6月26日⑶128年10月30日⑷119年5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⑶⑷114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30,33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畫面、延滯繳款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大里區
長春段

789-1

98.07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98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
住宅、梯間、水塔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1層: 44.66
2層: 43.62
3層: 46.17
屋頂突出物:  26.67
合計:161.12
陽台:17.27
平台:10.72
全部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