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賴炳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玉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⑴4,140,000元⑵2,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3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登記在案。
㈡⑴嗣債務人林玉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440,000元②275,000元③995,000元④470,000元⑤2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140年4月24日②133年4月24日③133年4月24日④133年5月24日⑤123年5月24日止,皆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4年5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196,43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⑵另債務人林玉婷尚欠聲請人信用卡款本金新臺幣39,56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明細表、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及民國114年6月帳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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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東榮段1705建號4,0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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