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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務  人  梁廉元即謝月琴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綺真即謝月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梁迺傑即謝月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㈡第三人謝月琴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民國95年5月3日至民國125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第三人謝月琴於民國95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5年5月1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謝月琴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2,2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謝月琴已於民國109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既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且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謝月琴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1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主張到期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西屯區
國安

601
30723.93
100000分之99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22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2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七層80.31
合計80.31
陽台7.67
花台1.41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408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