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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麗娟即陳穗華之繼承人


            張采葳即張麗芬即陳穗華之繼承人


            張志昇即陳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穗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穗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3年7月1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7月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保證、5.信用卡契約、6.貼現、7.承兌、8.墊款、9.買入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進出口押匯、1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15.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穗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穗華於103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3年7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13,42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穗華業於113年6月30日死亡,上開抵押物已於113年9月6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麗娟、張采葳即張麗芬、張志昇,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通知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及被繼承人陳穗華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繼承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北屯區
東峰段

207

904
219/10000
(相對人張麗娟、張采葳即張麗芬、張志昇公同共有)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66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1層: 71.98
合計:71.98
全部
(相對人張麗娟、張采葳即張麗芬、張志昇公同共有)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東峰段1688建號,面積:60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10000(相對人張麗娟、張采葳即張麗芬、張志昇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