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李秋杏  

債  務  人  賴岳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秋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與債務人賴岳民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設定新臺幣(下同)5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10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債務人賴岳民邀同相對人李秋杏於109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490萬元,借款期限至129年10月15日,並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息乙次,每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062,5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電腦繳息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太平區
平欣段

  61-3

 69.00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60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宅、梯間、加強磚造、2層
一層:37.32
二層:37.32
突出物:10.28
合計:84.92
陽台:7.32
平台:9.12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